(2013)台黄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新华、王国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王新华,王国富,谢玲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瑶安,该行新前支行信贷员。被告:王新华。被告:王国富。被告:谢玲珠。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新华、王国富、谢玲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王国富、谢玲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谢玲珠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新华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31日,原告因被告王新华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王国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国富、谢玲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31日起到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2447.50元和从2013年4月24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王国富、谢玲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富、谢玲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新华、王国富、谢玲珠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函》、《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华由被告王国富、谢玲珠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王新华尚欠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2447.5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华、王国富、谢玲珠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新华、王国富、谢玲珠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被告谢玲珠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新华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31日,原告因被告王新华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王国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国富、谢玲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新华、王国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新华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新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国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玲珠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谢玲珠作为最高融资限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融资限额内对被告王新华在约定期限内的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国富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谢玲珠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新华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依法减半收取680.50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被告王国富、谢玲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5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阮馨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