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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孝顺顺发电动开关厂与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孝顺顺发电动开关厂,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金华市孝顺顺发电动开关厂。投资人汪顺发。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杰。原告金华市孝顺顺发电动开关厂诉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汪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开始,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电动开关购销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发货,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48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借口资金紧张而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8485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采购单两份,证明原被告间购销合同关系、业务往来数额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关系订立了书面合同,在业务结束后双方经核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应按对帐单所示金额向原告付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孝顺顺发电动开关厂货款18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6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王吉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