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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钟援民,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原告袁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原、被告二人一同到深圳工作。双方在深圳工作、生活了几个月,2009年底一起回广州后就各自回到自己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及居住。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导致婚后生活一直存在矛盾及争吵。而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的时间极少,双方缺乏了解和信任。双方婚后并无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2012年5月31日原告袁某到贵院起诉离婚并经贵院受理,后原告决定再给双方以此机会修复感情,因此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撤回对被告苏某的起诉并经贵院裁定准许。此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再没有感情可言,再以夫妻的名义各自生活下去对双方都没有益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袁某与被告苏某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袁某与苏某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婚后初期双方一起到深圳工作,感情尚可,但双方一起回来广州后因苏某不去工作的问题,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从2009年底开始分居至今。近两年,原、被告双方少有联系。2012年5月31日,袁某曾经到我院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我院依法受理该案后,苏某未到庭应诉。后来因袁某决定再给一次机会双方修复感情,于2012年8月14日申请撤回对苏某的起诉,本院当天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袁某撤回对苏某的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没有转好。庭审中,袁某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虽自愿结合,但由于双方婚后仅仅共同生活了几个月,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缺乏沟通而影响夫妻感情,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袁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未到庭的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慧鸣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贤宇李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