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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传友与王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友,王凤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366号原告赵传友,农民。被告王凤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亮。原告赵传友诉被告王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7月份被告王凤君购买我木材4根,价款4596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一份欠据,明确注明了木材的数量和单价,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熟人为由,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木材款和利息共9596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当时是给王自兰打工,原告是与王自兰发生买卖关系,这个条不能证明我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我不欠原告这些钱。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在1993年7月份被告王凤君购买其木料4根,价值4596元,并口头约定利息4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王凤君为其书写的四根木料的小头直径及木料的长度,后原告在该份书写的文字右上方写到每方8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凤君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称其书写的有关木料的直径、长度是在为王自兰做木工时,为王自兰收到赵传友木料书写的证明,当时也不知道木料的价格,所收到的木料经过加工后,都用于王自兰的建筑工地了,自那时起原告赵传友也没有找过自己。证人王自兰到庭证实自己在1993年左右因工程曾买过原告赵传友的木料用于建筑工地,称被告王凤君只是自己建筑工地上一名木工,被告王凤君与原告赵传友没有买卖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传友持被告王凤君书写的四根木料的大、小头直径及木料长度记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凤君偿还木料款4596元及利息4000元,因被告王凤君否认,结合证人王自兰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传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