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慕蓉、张悦容与陈江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慕蓉,张悦容,陈江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张慕蓉,学生。原告张悦容,学生。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二原告之父。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系二原告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彦运。被告陈江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栾海涛,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律师。原告张慕蓉、张悦容与被告陈江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慕蓉、张悦容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彦运、被告陈江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5时,被告陈江山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禾公寓门口时与张慕蓉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张慕蓉及乘车人张悦容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江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慕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悦容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江山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130.9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200元,要求返还或折抵。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江山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禾公寓小区门口时,与沿凤凰大街由南往路北横过道路的张慕蓉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张慕蓉及乘车人张悦容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江山驾驶车辆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慕蓉违反规定载人,未按规定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悦容无责任。被告陈江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一、张慕蓉的损失情况原告张慕蓉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3、右颞骨骨折,4、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侧股骨外侧踝、胫骨平台下、腓骨小头骨挫伤,6、右侧内踝骨折,7、头皮血肿。于10月24日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钉、棒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5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55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合理饮食,适当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一月内复查头颅CT。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4390.8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155天×30元)。经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张慕蓉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右颞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外侧踝、胫骨平台下、腓骨小头骨挫伤,右侧内踝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5周,前10周2人护理,后15周1人护理。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慕蓉系高密市某某中学学生,原告陈述随父母自2009年起到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居委会租住姚灵水房屋,提供了租房协议及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高密市阚家镇双羊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510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原告张慕蓉经鉴定护理25周,前10周2人护理,由其母亲赵某和舅舅赵某护理,后15周1人护理由其母亲赵某护理。(1)赵某系高密市某某玩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3元(2860元+3105元+2640元),护理费为2883元/30天×(25周×7天)=16817.5元;(2)赵某系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16.66元(3000元+3150元+2900元),护理费为3016.66元/30天×(10周×7天)=7038.87元。护理费合计23856.37元。原告张慕蓉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单据,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以上原告张慕蓉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医疗费��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根据病历,原告2012年11月14日至12月24号计40天,12月24号至2013年1月4号计10天,1月4日至3月5日计60天,共计110天属于挂床期间。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扣除挂床期间,且未提供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户口薄载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扣除挂床期间,每天按3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原告张慕蓉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陈江山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补充认为:张慕蓉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交付房租收到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父母在原籍双羊店村仍有承包土地,张慕蓉的户口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张慕蓉2013年1月4日前均有连续的用药记录,体温单记录至2013年2月1日,2月2日至3月5日无体温测量记录。张悦容的损失情况原告张悦容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口腔外伤。原告张悦容住院155天,于2013年3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适当休息,合理饮食,调畅心情。2、不适随诊。原告张悦容支出医疗费25102.6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155天×30元)。经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悦容进行了检验,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张悦容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口腔外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计算,前4周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对该鉴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悦容现在高密市某某小学上学,原告陈述随父母自2009年起到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居委会租住姚灵水房屋,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510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原告张悦容经鉴定前4周2人护理,由其父亲张某和姑姑张某护理,其后1人护理,由父亲张某护理。(1)张某从事运输业,按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为22630元(按交通运输业国有同行业52697元/12个月/30天×155天);(2)张某系高密市某某工艺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033元((3200��+2600元+3300元)÷3),护理费为2831元((3033元/30天×(4周×7天))。护理费合计25461元。原告张悦容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以上张悦容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根据病历,原告张悦容2012年11月13号至12月2号计19天,12月2号至12月25号计23天,12月25日至1月4日计9天,1月5日至1月19日计14天,1月19日至3月5号计45天,共计110天属于挂床。原告的护理期间应扣除挂床期间,原告未提供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某从事运输行业,应该提供完税证明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期限应当扣除挂床现象,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两原告同时住院,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人护理不符合常理,对护理人员我���认为最多不应该超过2人。户口薄载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扣除挂床期间,每天按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陈江山对原告张悦容的损失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所提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张悦容2013年1月19日前有连续的治疗用药记录,体温单记录至2013年2月1日,自2月2日至3月5日无体温测量记录。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江山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02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单据,高密市某某小学对张悦容的学籍证明、高密市某某中学对张慕容的学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权证、交付房租收到条,高密市某某玩具厂、高密市凯旋消毒制��有限公司、高密市某某工艺品厂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华汇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张某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潍坊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江山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慕蓉相撞,致原告张慕蓉、张悦容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江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慕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江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考虑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江山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由被告陈江山承担85%。原告张慕蓉主张的医疗费64390.89元,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自2013年2月2日至3月5日期间计32天,无相应的用药治疗记录,该期间本院认为属挂床期间,扣除床位960元(32天×每天30元),对张慕蓉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3430.89元(64390.89元-9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元(住院123天×3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9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经法医鉴定护理25周,前10周2人护理,后15周1人护理,并不以原告的住院时间为依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赵某月平均工资为2868元,赵某的护理费为16730元(2868元/30天×(25周×7天);护理费合计23768.87元(16730元+7038.87元)。原告虽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父亲为工作生活方便在城���租赁房屋居住,收入亦不以农业为主,原告随父母到城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并对其学习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张慕蓉的损失有:医疗费634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3768.87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9190.76元。原告张悦容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张悦容自2013年2月2日至3月5日共32天无相应的治疗及用药记录,本院认定该期间属于挂床期间,扣除相应的床位费960元(32天×每天30元),张悦容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4142.65元(25102.65元-9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元(住院123天×3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9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悦容的护理时间经法医鉴定以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定为123天,张某的护理费为17758.16元(按交通运输业国有同行业52697元÷365天×123天),护理费合计为20589.16元(17758.16+2831元)。对张悦容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亦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并对其学习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张悦容的损失有:医疗费241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0589.16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6522.81元。综上,原告张慕蓉损失129190.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8290.76元(129190.76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原告张悦容的损失86522.8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85622.81元(86522.81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二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13913.57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按原告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赔偿,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慕蓉71967.8元(128290.76元÷213913.57元×120000元),赔偿原告张悦容损失48032.2元(85622.81元÷213913.57元×120000元)。原告张慕蓉的其余损失57222.96元(129190.76元-71967.8元),由被告陈江山赔偿48639.5元(57222.96元×85%);原告张悦容的其余损失38490.61元(86522.81元-48032.2元),由被告陈江山赔偿32717元(即38490.61元×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慕蓉损失71967.8元,赔偿原告张悦容损失48032.2元。二、被告陈江山赔偿原告张慕蓉损失48639.5元,赔偿原告张悦容损失32717元,共计81356.5元,已付60200元,尚欠21156.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悦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原告负担1157元,由被告陈江山负担16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02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陈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