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初认识,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同年农历1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13日生一男孩,未取名,现跟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此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09年秋天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农历10月,被告带孩子回其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不相信原告是一个无情又不负责任的人,同时也为了孩子。我与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没几天,一次原告喝了点酒,说话言语深深的伤害了我,我一气之下起诉了原告,后在朋友的劝说和原告的道歉下我又回到了原告家中,之后我们相处还算融洽,并于2011年9月13日生一男孩。我在原告家从未提过任何要求,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年初认识,并于2009年2月12日(农历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同年2月18日(农历1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农历9月13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1年11月(农历10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中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且双方结婚已长达四年之久,并生有一子,可见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双方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有真诚相待,坦诚相见,才能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