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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接到群众王某某的举报称被告人冷某贩卖毒品,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冷某。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冷某来到与王某某约定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二路与工业路交汇的十字路口附近的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冷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7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0.7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