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谭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谭XX,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桂县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友,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会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启荣,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会仙支行信贷员。被告谭XX。被告刘XX。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谭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威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军和及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刘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谭XX向其下属会仙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以被告谭XX、刘XX夫妻共有的位于广西临桂镇临政路水泥厂集资房2#楼1-3-2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8)第50号),合同约定利率6.3‰,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XX、刘XX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0357.75元及利息。被告谭XX、刘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谭XX向原告下属会仙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以被告谭XX、刘XX夫妻共有的位于广西临桂镇临政路水泥厂集资房2#楼1-3-2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8)第50号),合同约定利率6.3‰,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期间,被告谭XX、刘XX已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37655.81元,尚欠借款本金62344.19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XX、刘XX归还借款本金62344.19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2344.19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2344.19元及利息。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344.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XX、刘XX归还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344.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欠款止。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谭XX、刘XX负担。以上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威全审 判 员 靳军和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巍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