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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玉娟与轩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娟,轩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杜玉娟,女,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阳,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轩维高(系被告父亲),XX(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原告杜玉娟与被告轩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轩阳委托代理人轩维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轩阳驾驶冀B190**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丰大街交叉口时,与杜玉娟驾驶的冀BL98**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9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轩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复核。原告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损失为人民币38178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319元、施救费970元,现主张被告轩阳承担70%损失。因为被告轩阳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轩阳承担损失人民币9750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轩阳辩称,事故认定书明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认定书中没有提及原告是否超速问题,事故认定书涉嫌作假,现场方位图与实际不符,同时认定书存在颠倒事实的问题,是原告的车头撞了我的右侧车身,不是我撞她的车,也不是对撞。发生事故以后轩阳提出超速鉴定,他们回避鉴定;我们车市由北向南行走,被原告横向撞了15米远,还是显示出原告超速;由我们路口到发生事故距离是二十五米,也是说明原告方驾车超速;车速过快才造成的损失如此大;我们行驶的道路上没有限速标志,而原告行驶到路上有限速标志;总之就是说原告超速违章,如果不超速就不会发生这么严重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是中不分析实际情况生搬硬套法律法规。因为认定书存在上述原因,被告方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冀B190**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轩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轩阳驾驶冀B190**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丰大街交叉口时,与杜玉娟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L98**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9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轩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损人民币38178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施救费970元,共计人民币38305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190**轿车行驶证、轩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190**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L98**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杜玉娟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各方均未提出复核,轩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杜玉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玉娟车损人民币381785元。施救费97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40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去北京送车一个往返,取车一个单程,支持交通费300元,住宿费因为北京距唐山较近无住宿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人民币总计383055元,因为轩阳为冀B19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内赔偿车损人民币2000元。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轩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杜玉娟为次要责任,但双方从东西与南北方向在通过同一没有信号指示的路口时均应仔细观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而双方均未仔细观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双方均存在较大过错,本院认定轩阳承担本次事故交强险外损失55%的赔偿责任。被告所辩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存在诸多问题,因为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支持,同时因为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权威部门所出具,无论公信力还是专业知识方面出发,证据力均高于被告轩阳所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轩阳所辩不予支持。被告轩阳所辩,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为被告所陈述理由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未提供中止本案审理的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190**轿车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轩阳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娟各项损失人民币9580元{(总损失383055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55%-商业三者赔偿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轩阳负担350元,由原告杜玉娟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