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有青与刘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青,刘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郑有青。被告:刘基敏。原告郑有青为与被告刘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青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基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基敏返还原告郑有青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基敏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郑有青、被告刘基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刘基敏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郑有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的事实。因被告刘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基敏以资金流转为由向原告郑有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基敏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为按月利率3‰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有青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基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