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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逄金波与白山市众泰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金波,白山市众泰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逄金波,男,住浑江区。被告白山市众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仁杰,经理。原告逄金波诉被告白山市众泰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众泰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业主。2010年4月开始,被告承建凯厦小区2号楼。2010年7月28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厂房后侧果树4棵、草莓地100.42平方米损坏。2013年4月21日,被告又砍伐原告厂区内杨树7棵。2013年5月初,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占用原告东山村承包地约180平方米,用于堆放回填土石方及建筑材料。为此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多次向东兴分局报案,寻求法律途径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均无果。原告多年来数次找被告索要赔偿,并要求被告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268.50元;判令被告将占用的原告位于东山村承包地立即恢复原状(约180平方米)。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及占地的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1、2010年9月17日原告作出的通知书1份,证明在2010年7月28日被告公司的工人损毁原告果树和草莓地,该通知原告已于2010年9月17日送达给被告。2、2011年4与26日原告自制公告1份,张贴于被告凯厦小区2号楼的办公室,证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果树和草莓的损失。3、2013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工长刘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公司伐倒原告杨树7棵。4、2010年9月13日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0.85亩土地。5、照片6张,证明被告现在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约180平方米,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和回填基建土。6、2012年11月7日吉林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农作物补偿明细1份,证明果树和草莓的价格。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及占地的事实。”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损毁其草莓地约100.42平方米及果树4棵,但就该损害事实系被告所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告还主张被告占用其180平方米的承包地用于堆放建筑材料,但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财产损失3268.50元及要求被告将占用的原告位于东山村承包地立即恢复原状,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毁损其草莓地及果树造成的损失,应对被告存在毁损其草莓地及果树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项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将其占用的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占土地的四至及争议土地确由被告占据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逄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青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