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侯尤凤与徐健、王德意、任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尤凤,徐健,王德意,任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侯尤凤。委托代理人田全智,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果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被告徐健。被告王德意。被告任萍。原告侯尤凤与被告徐健��王德意、任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尤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全智,被告徐健、王德意、任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尤凤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徐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并且有其妻子任萍和被告王德意二人自愿为其担保。我借给被告7万元款被告立有借据一张附后,担保人签字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9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款,三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向后拖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在做生意赔了,等有钱了慢慢还。被告王德意辩称,我担保属实,但钱不是我使的,应由借款人来还。被告任萍��答辩意见与被告徐健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徐健经被告王德意、任萍担保向原告侯尤凤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尤凤人民币70000元用期1年月息9厘大写:柒万圆整借款人:徐健担保人:王德意担保人:任萍2012年2月25日”,后被告任萍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予清偿,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德意、任萍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方式不明确,按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元,应从其还款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尤凤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9厘计算,含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王德意、任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元,由被告徐健、王德意、任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