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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群琴与朱吕金、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琴,朱吕金,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764号原告:陈群琴。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朱吕金。被告:张毅。原告陈群琴为与被告朱吕金、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群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吕金、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群琴起诉称:被告朱吕金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收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归还借款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朱吕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张毅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吕金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吕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吕金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张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群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吕金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朱吕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被告张毅对被告朱吕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吕金、张毅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朱吕金、张毅。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吕金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收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归还借款,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朱吕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张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收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朱吕金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张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吕金、张毅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朱吕金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朱吕金主张权利。被告朱吕金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毅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朱吕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吕金、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吕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群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张毅对被告朱吕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朱吕金负担,被告张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