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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法军、王军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法军,王军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该社职工。被告刘法军。被告王军岭。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法军、王军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晨雨、邢宏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军、王军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刘法军向我社借款7万元,由被告王军岭担保,贷款月利率7.371‰,期限至2009年9月17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法军、王军岭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刘法军向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贷款月利率7.371‰,逾期利率11.0565‰。由被告王军岭对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当天将贷款7万元交付借款人刘法军。期间被告刘法军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2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法军、王军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70000交付被告,被告刘法军未及时全部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军岭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付,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7.371‰计算,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1.0565‰计算)。二、被告刘法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