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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雪梅与李月琴、郑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梅,李月琴,郑碎林,郑宇,汤兰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吴雪梅。被告李月琴。被告郑碎林。被告郑宇。被告汤兰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伟,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梅为与被告李月琴、郑碎林、郑宇、汤兰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郑碎林下落不明,于2013年3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梅、被告郑宇、被告汤兰钗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琴、郑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梅起诉称:被告李月琴、郑碎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月琴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4日,被告李月琴因需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李月琴又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10年3月3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3.5万元、40万元、6万元、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期间,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农历正月。后因被告李月琴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李月琴之子郑宇带来了其岳父蔡庆法的坐落于瑞安市商城大道1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权证,称蔡庆法同意对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将房产权证交原告收执。事后,其岳母汤兰钗也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以表示诚意。因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月琴、郑碎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郑宇、汤兰钗各自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月琴、郑碎林的共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中,根据被告郑宇的答辩意见,原告变更第××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月琴、郑碎林、郑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李月琴、郑碎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五张,以证明被告李月琴向原告借款66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四,抵押担保承诺书××份,以证明被告郑宇、汤兰钗同意以房产为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月琴、郑碎林未作答辩。被告郑宇答辩称:我母亲欠原告66万元属实,我愿意与我父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我有拿房产证给原告,并写了张抵押担保承诺书,但当时没有经我岳父同意的,因此,本案应该与我岳父岳母无关。被告汤兰钗答辩称:我根本不知道其他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我丈夫也不同意拿房子作抵押,也不知道抵押的事情,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件事情。另外,我在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签在抵押人这××栏,仅仅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月琴、郑碎林、郑宇、汤兰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月琴、郑碎林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郑宇、汤兰钗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郑宇、汤兰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抵押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月琴、郑碎林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4日,被告李月琴因需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李月琴又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10年3月3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3.5万元、40万元、6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66万元。期间,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1日。2011年12月28日,被告郑宇向原告提供了登记权利人为蔡庆法的房产权证××本,言明“因本人投资需要××笔资金,现向雪梅帮助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且自愿将坐落在安阳镇商城大道1幢1单元502室房产权证作抵押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两张借条50万内),2011年12月28日到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郑宇代蔡庆法在抵押人栏处签名,郑宇在代抵押人栏处签名。之后,被告汤兰钗在上述承诺书下部空白处注明房产证号并签名。后因原告催讨剩余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57%、6.21%、4.86%、5.85%、5.8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月琴向原告吴雪梅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对于其中××笔6.5万元的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7%)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许可。对于另四笔借款(共计59.5万元),鉴于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为年利率5%。由于借款当时被告李月琴、郑碎林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李月琴、郑碎林共同承担。审理中,被告郑宇表示愿意与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本院予以许可。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汤兰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种,就其生效要件而言应符合当事人明确、合同内容确定、履行可能等要件,即抵押合同只有具备必要的条款,内容必须明确清楚,如此方能具有可履行性,才能达到订立合同之目的。本案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因为没有抵押人签字、债务人主体不符、被担保债权的具体状况不明确等事实,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并要求被告汤兰钗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民法关于担保权发生、处分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理论,从属性担保将随着主债权债务合同而发生、无效、处分、消灭。本案原告提供了五份债权凭证,债务人均系被告李月琴,上述债权凭证是否作为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之债权债务合同,依据不足。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汤兰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七十二条第××款,第××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琴、郑碎林、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雪梅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月琴、郑碎林、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雪梅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吴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李月琴、郑碎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