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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桂香、金月娥等与孙占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赵桂香,系金龙军之妻。原告金月娥,系金龙军之女。原告金林尧,系金龙军之子。原告金林舜,系金龙军之子。原告金月英,系金龙军之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孙占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原告赵桂香、金月娥、金林尧、金林舜、金月英诉被告孙占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娥、金林尧、金林舜、金月英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孙占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孙占标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4KM+200M处,与由北向南过路口的金龙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金龙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占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金龙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9520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占标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占标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4KM+200M处,与由北向南过路口的金龙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金龙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占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金龙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占标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死者金龙军系原告赵桂香之夫、原告金月娥、金林尧、金林舜、金月英之父,于2013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金龙军死亡赔偿金158404.5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9年、丧葬费24335元、尸检费3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3.28元(44.44元/天/人×3天×4人)、交通费1000元(无单据)、毒定量分析检验费6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死者差一月年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上述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孙占标已赔偿原告2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1元,但主张垫付医疗费待原告提供病历和用药明细后由被告通过商业险理赔。原告同意上述25000元用以抵顶被告孙占标应赔偿部分。再查,原、被告争执如下问题:(1)原告主张死者正值颐养天年、享受天伦之乐的年纪,失去亲人的痛苦远不能用金钱来弥补,坚持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2)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占标全额赔偿;被告孙占标要求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文件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复印件,要求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和被告孙占标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单据、户籍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占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金龙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但两被告认可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称死者差一月年满72周岁,以8年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故对本案原告损失中,丧葬费24335元、误工费533.28元、尸检费350元、毒定量分析检验费600元、金龙军死亡赔偿金158404.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4622.78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金龙军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占标承担交强险赔偿以外损失的80%为宜,故对于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64622.78元的80%为51698.2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7698.22元由被告孙占标赔偿,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五原告32698.2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桂香、金月娥、金林尧、金林舜、金月英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占标赔偿原告赵桂香、金月娥、金林尧、金林舜、金月英经济损失32698.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5005元,由五原告负担332元,由被告孙占标负担4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1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