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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海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60号罪犯王海斌,男,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合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以(2011)安刑减字第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海斌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0月22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海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2012年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且被监狱鉴定为病犯,提请对该犯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斌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踏实改造,深挖犯罪根源,自学遵守各项临界规纪行,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能积极参加生产,自学维护正常有序的改造秩序,服从安排,踏实劳动,积极完成各种劳动任务,态度端正,确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本院在2013年7月5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7月1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斌减去余刑,原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已缴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英审判员 王桥花审判员 马家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