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62号吴新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华,男,1978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0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社区××号。1994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俊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新华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华及其辩护人赵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新华窜到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百家惠”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将罗婵姬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欧派牌黑色电动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后,组织警力在街面查找被盗车辆,后在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门前将被告人吴新华连人带车查获,并在被告人吴新华身上搜查出撬锁工具一套。破案后,被盗电动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吴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赵俊东对指控被告人吴新华犯罪的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新华时,并无证据证实他有犯罪事实,吴新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吴新华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退还失主,可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新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罗婵姬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罗婵姬的报案后,组织警力在街面寻找被盗车辆,后在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附近将被告人吴新华抓获,并在吴新华身上搜查出撬锁工具一套,现场查获欧派电动摩托车一辆的情况;欧派电动车收款收据证实被盗电动车购买情况;本院(1994)宜刑初字第126号、(2003)宜刑初字第75号、(2008)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新华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吴新华处扣押得一辆欧派黑色电动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罗婵姬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新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辨认出盗窃电动摩托车的地点情况;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3)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情况;被告人吴新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新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新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新华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后不久,即在案发现场不远将驾驶着被盗电动摩托车的被告人吴新华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已掌握被告人吴新华盗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被告人吴新华的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新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