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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一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2)江民一初字第2487号原告陈英诉被告丁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丁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2487号原告陈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彩凤。委托代理人丁旭。被告丁涵,女,汉族。原告陈英诉被告丁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凤、丁旭,被告丁涵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8日依法中止诉讼,2013年7月24日依法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月6日始至2011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8号楼×号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在此之前,该套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将全部借款180万元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回笼延迟,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1年11月5日。展期借款期间(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月利率调整为2%,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还款的,除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应还款项15%的违约金。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只归还到2012年3月5日。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70400元,共计人民币18704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还款项1800000元的15%,即为27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即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已经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的上述债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70400元,共计人民币18704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7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8000元;4、判决原告对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即被告位于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8号楼×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涵承担。被告丁涵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陈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管辖问题达成《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8-103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抵押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5、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房屋抵押已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6日将1800000元借款分别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7、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延长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展期期间利率及被告逾期还款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9、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8000元。被告丁涵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陈英与被告丁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的本金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月6日始至2011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当日通过其自身名下银行账号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号存入了共计1800000元。该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丁涵名下的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8号楼×号商铺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人为原告陈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英人民币18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反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丁涵。出借人陈英。保证人:广西德兴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反担保:黄炳华、丁涵、广西华鑫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4月5日,被告(抵押人、反担保人)丁涵与原告陈英及担保人广西德兴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广西华鑫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黄炳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的期限延期至2011年11月5日,展期后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不能按约定的展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将按预期贷款处理,除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应向乙方即原先支付应还款项15%的违约金,凡由展期引起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即被告承担,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5日。原告起诉后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8000元,并提交了缴费凭证。另查明,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8号楼×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丁涵,该房产的产权证书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的产权证的附记一栏载明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747073元,权利设定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约定期限为至注销之日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陈英与被告丁涵之间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还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与律师费问题。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展期的月利率为2%,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已至2012年3月5日。原告在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又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支持的数额为: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3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8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8号楼×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中,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8号楼×号商铺已于2009年12月10日设定过一次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747073元,抵押期限至注销之日止。原告对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时间晚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故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应先由登记在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行使,而后尚有剩余权利价值的,原告可按照其登记的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涵向原告陈英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丁涵向原告陈英支付借款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3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丁涵向原告陈英支付律师费58000元;四、原告陈英对坐落于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斯8号楼×号的房产按照其抵押登记的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7元,由被告丁涵负担21461元,由原告陈英负担292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