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尹怀建与王伟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怀建,王伟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尹怀建。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王伟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6357866-7。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委托代理人李本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4372-0。负责人林庆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怀建与被告王伟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怀建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王伟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怀建诉称,2011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伟强驾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胶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屯西路口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原告尹怀建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尹记发)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尹怀建、尹记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强与原告尹怀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记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5天×12元/天),护理费6825元(91元/天×75天),误工费6825元(91元/天×75天),交通费750元,共计人民币21142.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王伟强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王伟强系本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伟强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胶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屯西路口处时,由于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鲁B×××××号车的右后侧,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原告尹怀建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尹记发)相刮,致两车损,原告尹怀建、尹记发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强与原告尹怀建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记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尹怀建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皮肤挫裂伤。原告尹怀建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5842.1元。原告尹怀建按照12元/天的标准主张7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5天×12元/天)。根据原告尹怀建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Ⅱ级护理”,其主张由王秀艳为其陪护,并按照91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6825元(91元/天×75天)。原告尹怀建主张住院期间造成误工引发的误工费6825元(91元/天×75天)。原告尹怀建还主张交通费750元。三被告对原告尹怀建的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尹怀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均未就住院时间合理性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大客车车主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伟强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尹记发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伟强与原告尹怀建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记发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强与原告尹怀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王伟强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因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0%。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尹记发受伤,尹记发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本案原告与尹记发的损失。三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未就住院时间合理性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5天×12元/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91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5869.93元(28567元/年÷365天×75天×1人)、误工费应为5869.93元(28567元/年÷365天×7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869.93元、误工费5869.93元、交通费450元,共计人民币18931.9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人民币6742.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护理费5869.93元、误工费5869.93元、交通费450元,共计人民币12189.86元,亦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怀建经济损失人民币1893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尹怀建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怀建对被告王伟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尹怀建承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尹怀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