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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文靖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靖,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隆镇××白××垌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靖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文靖窜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佳润家超市街道边,将被害人李达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为桂NM92**)。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64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陈文靖因涉嫌吸毒在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关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被告人陈文靖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在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佳润家超市附近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李达幸。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文靖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达幸的陈述;被告人陈文靖的供述及其吸毒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文靖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文靖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文靖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文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瑛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