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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春怀、宋爱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春怀,宋爱英,康电亮,杜勇,王长明,王成印,桑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35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殿振,男,该社职工。被告:郭春怀,男,汉族,1952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宋爱英,女,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康电亮,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杜勇,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长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成印,男,汉族,1950年5月14日出生,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桑昆,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春怀、宋爱英、杜勇、康电亮、王成印、桑昆、王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怀、宋爱英、杜勇、康电亮、王成印、桑昆、王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春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12.35467‰(月息),逾期按月50%计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杜勇、康电亮、王成印、桑昆、王长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爱英(借款人妻子)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春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12.35467‰(月息),逾期按月50%计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杜勇、康电亮、王成印、桑昆、王长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爱英(借款人妻子)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结婚证一份;6、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7、借款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春怀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由杜勇、康电亮、王成印、桑昆、王长明5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爱英(借款人妻子)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怀、宋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杜勇、康电亮、王成印、桑昆、王长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