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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新启与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第三人陕西省石泉县汉江置业有限责任公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启,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陕西省石泉县汉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何新启,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43619637-4法定代表人黄健,局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康,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陕西省石泉县汉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001089-5。法定代表人彭仕麒,公司董事长。原告何新启不服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于2012年8月28日为第三人陕西省石泉县汉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颁发的石泉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6月28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康以及第三人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仕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被告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同意,石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2、石泉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3、石泉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2003年8月6日)第10号;4、企业法人代表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7、彭仕麒的居民身份证;8、房地产平面图1;9、房地产平面图2;10、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意见表。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原告何新启诉称,被告作为县级房地产业管理和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机关,在明知涉案两间门面房系原告早已购买,将来必然要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却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行政规章规定,于2012年8月28日为第三人登记办理了第14546号《房屋所有权证》,且该证所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有误,将不属第三���所有的楼梯间下方空间计入建筑面积,导致第三人持该证和原告发生房屋买卖结算纠纷,原告作为房屋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2、国有土地使用证;3、陕西省契证;4、房屋所有权证第14546号;5、已作废的第4994号房屋所有权证;6、(2012)石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7、2003年8月6日石泉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第10号;8、民事起诉状与民事反诉状;9、(2011)石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10,房屋现状照片。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国家建设部2002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国家质量���术监督局2000年2月22日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被告辩称,第三人是涉案房产的建设者,原告系第三人建成房产的购买者,第三人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第三人申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将诉争房产初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妥,根据县委《纪要》载述“鉴于原属邮政局的西楼一层4间门面房已由汉江置业公司出售无法收回的现实。”及原告自2000年已开始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证实楼梯间(诉争房屋后部分)原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并由原告使用至今,同时,由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将楼梯间纳入建筑占地面积,近十余年未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计算其面积是正确的。根据《房屋测量规范》3、2、1、d的规定,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等均按房屋自然层计算面积,表明楼梯间计算面积问题不受层高限制,只是按自然层计算面积,原告对楼梯间下方空间建筑面积的计算受房屋层高限制之说是没有道理,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登记办证符合行政法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与事无理,与法无据,理应依法驳回。第三人述称,石泉县城中心广场,是县政府1999年招商引资项目,由第三人投资开发建设县城中心广场公共设施,拆迁安置补偿后所剩房屋由第三人销售,故第三人拥有诉争房屋原始产权,被告依据县委纪要办理的房产证是合法的,原告使用房屋13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产权发生异议,现今原告欠第三人购房款仍未付清,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石泉县政府招商引资成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要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登记的1454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将楼梯间下方空间登记给第三人并计入建筑面积是否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0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交诉争门面房的产权来源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供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办理初始登记依据不足,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地产平面图没有标示完整,被告对证据3、4、5、6、7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10组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操作过程事实,而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对被告给第三人办证过程的要求,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故对被告提供的10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是已作废的房产证没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诉争门面房买卖凭证,且已被本院的(2012)石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证据5是已作废的4994号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定,但该证证明被告曾办理过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1、县委办公会议纪要(2003年8月6日)第10号;2、国有土地使用证。3,陕西省契证,原告及被告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心广场(樱花广场)西裙楼第一层从北向南第9-10��两间门面房预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已支付第三人购房定金及房价款166000.00元。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将房屋于2000年元月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04年1月16日,第三人为原告登记办理了石国用(2004)字第05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也办理了秦契证税字第20号陕西省契证,该二证均未交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因购房结算款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第三人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给付余下购房欠款及利息,诉讼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04年1月19日为原告办理的第49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为54.54平面米,第三人也以此来结算房价款,原告认为第499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有误,遂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第4994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作废,原告于是申请撤回行政诉讼,经本院裁定准予。第三人也向法���申请撤回了其诉原告的民事诉讼。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又向本院提起诉原告确认合同无效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经审理,本院作出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诉讼,在(2012)石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又于2013年4月27日恢复诉讼并第二次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又提起民事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下欠购房款、契税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由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办理的诉争门面房第1454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建筑面积为54.54平面米,为此,原告以诉称之理由,于2013���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1454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1、被告是石泉县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机构,具有核实房屋产权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和义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这是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上述规定的证明和材料,被告主要依据10号会议纪要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但10号会议纪要主要是解决第三人开发建设中心广场后所遗留问题的文件,虽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不具备第三人在开发建设中心广场时各相关部门和技术部门所出具第三人应该具有的证明和报告的效力,故被告仅凭10号会议纪要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明显依据不足;2、被告将楼梯间下方空间全部计算为建筑面积给第三人,是引发本案行政争议的焦点,根据10号会议纪要对西裙楼产权划分的确定,楼梯间产权归属于石泉县邮政局,被告究竟能否将楼梯间下方空间与楼梯间剥离单独计算建筑面积并将楼梯间下方空间产权认定为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应当调查征询与楼梯间有产权联系的县邮政局,弄清产权归属,而被告仅凭10号会议纪要就认定楼梯间归第三人所有,不仅与10号会议纪要相矛盾,而且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关于被告提出第三人和原告出具的同一土地使用证来证明楼梯间归第三人所有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被告在向本院提供证据中未有该土地使用证,故被告认为楼梯间归第三人所有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到慎重审查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于2012年8月28日为第三人陕西省石泉县汉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第14546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院,由石泉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佩刚审 判 员  马顺根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