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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邢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邢某。被告龚某甲。原告邢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小丹、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乙。原被告于××××年××月份在金华市金东区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但是为了小孩,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离婚,但是随着儿子长大,被告的性格并没有改变,双方争吵并没有减少,今年2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龚某乙的抚养问题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龚某甲答辩称,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们没有天天吵��,在我脑子不清楚的时候吵的,去年原告把结婚证拿走才开始吵的,以前都不吵的,今年过年开始,原告回去之后就没有回来过,我去找她的时候,都说好的,现在又跟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儿子要跟我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生育一子龚某乙,于××××年××月××日在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