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130号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波,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美玉,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亮,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美玉、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鲁F62**学号东风雪铁龙牌教练车车主。2010年7月30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011年3月18日19时20分许,张丰强驾驶鲁YR48**号轿车由西向东驶上国辅烟汕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员毛东强持证驾驶的鲁F62**学号轿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后毛东强驾驶的车辆驶入国辅烟汕线中心以东,与邵延智持失效E证驾驶无牌号二摩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邵延智、张丰强、毛东强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丰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东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延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花费维修费23800元,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88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680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09.9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鲁F62**学号东风雪铁龙牌教练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主张保险金赔偿数额7009.95元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维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距原告发生保险事故一年多时间,且该维修发票未填写保险车辆车牌号,是否真实存有异议,申请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62**学号东风雪铁龙牌教练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8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1年3月18日19时20分许,张丰强驾驶鲁YR48**号轿车由西向东驶上国辅烟汕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员毛东强持证驾驶的鲁F62**学号轿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后毛东强驾驶的车辆驶入国辅烟汕线中心以东,与邵延智持失效E证驾驶无牌号二摩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邵延智、张丰强、毛东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丰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东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延智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商业保险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880元,保险车辆修复花费23800元。原告为证实花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的真实性,提交了本院生效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确认在原告诉张丰强及肇事车辆鲁YR48**挂靠单位莱州市宇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已提交了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表、施救费单据原件,且经质证,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维修费共计24680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数额1313.50元,要求被告按23366.50元的30%赔偿保险金7009.9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依据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880元、车辆维修费23800元,共计246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扣除交强险已得到赔偿的数额后按应承担的责任赔付保险金7009.95元((24680元-1313.50元)×30%),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保险金7009.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