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诉被告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罗福章,男,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委托代理人李家连,男,农民,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充包村委那旺江村18号。原告黄××诉被告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1995年间,原、被告相识恋爱,次年在被告的家乡举行婚礼,之后,双方与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11日生育长女申××,2003年10月26日生育次女申××,2008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桂N303**,以被告申××的名义入户),原来连车包括上牌约为32万元,现价值约为110000元。由于被告在外打工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为此事原告于2012年6月带孩子申××一起回娘家生活,双方不可能再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非婚生育的孩子申家明,申家亮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给小孩每人每月抚养费500元,直至申××,申××年满18周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桂N303**号汽车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55000元给原告,双方同居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一辆三铃牌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种植的14亩桉树归申家明,申××所有;被告申××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及举行婚礼生小孩的情况是事实,但所述桂N303**车权属原告的哥哥申××、申××的,此车在原告起诉后他们已以8万元出卖了,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没有权利分割。此车是被告的兄弟为了照顾原、被告的生活而购买交由被告管理的,因管理不善,不但一分钱没有给过他们,反而因修车欠了人家2万多元。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14亩桉树,被告同意原告将桉树判给两个孩子的意愿。摩托车是原告的妈妈买的。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两个孩子都应由被告抚养。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原、被告相识恋爱,次年在被告的家乡举行婚礼,之后,双方与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11日生育长女申××,2003年10月26日生育次女申××,2008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车牌号为桂N303**,户名申××)。同居期间,双方在被告的家乡共同种植有14亩桉树,原告的母亲购买了一辆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产地:增城,发动机号:12700352)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打工有外遇伤害了双方的感情,于2012年6月带孩子申××回娘家生活,长女申××则在家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认为双方不可能再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成为夫妻而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车管所出具证明、摩托车的销售发票、对申××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综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桂N303**号车,被告的母亲买给原告的一辆三铃牌二轮摩托车,共同种植的14亩桉树应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利提出分割,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桂N303**号车已经以80000元出卖,原告对该车的价值又不同意评估,故应由被告补偿40000元给原告为宜。从照顾女方的角度出发,三铃牌二轮摩托车可归原告。共同种植的14亩桉树原、被告均表示判归孩子申××、申××所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尊重原、被告的意愿。至于双方非婚生育的孩子的抚养问题,因次女申××现随原告生活,并且她也表示随原告生活,而长女申××则长期在家随原告父母生活,改变他们的生活环境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因此,申××随原告生活,申××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各自负责抚养费为宜。被告主张N30379号车权属原告的哥哥申××、申××无事实依据,主张有20000多元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补偿给原告黄××40000元;二、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产地:增城,发动机号:12700352)归原告黄××所有;三、原、被告在被告的家乡共同种植的14亩桉树权属归原、被告孩子申××、申××共同所有;四、原、被告非婚生育的孩子申××随原告黄××生活,申××随被告申××生活,由原、被告各自负责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150元,由原告黄××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