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靖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靖某,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平县固店镇靖庄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常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原告靖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雪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8月2日典礼同居。于2008年10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儿常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抚养其和前妻所生婚生子常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83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品(连邦椅一套、电车一辆、棉被十条、棉褥子十条、毛巾被二条);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830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4、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陪嫁物品数量。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常某某。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除毛巾被二条、电车不在被告家外,其他属实。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8月2日典礼同居。于2008年10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9月6日生育女儿常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6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83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与被告分居至今,将近一年半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常某某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至今一支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来讲,婚生女儿常某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属原告对自身财产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靖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0月1日,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