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成都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冯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成都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女,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特别授权。被告冯勇,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涪城区。原告成都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冯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玲、李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信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向被告提供汽车消费借款59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36%,还款方式为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前一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和复利。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与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如被告未能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借款,由原告向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承担担保责任进行垫付,并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发生1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金额5%的违约金,以后违约则依次递增,若发生6次或6次以上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金额30%违约金。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纠纷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按《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于还款日前清偿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到期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未按期清偿,为此原告向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垫付了到期借款本息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其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但截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垫的还款本金及利息共26537.71元;2.判令被告按照《担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冯勇因购车,与仁信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仁信公司为冯勇与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如冯勇未能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借款,由仁信公司向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承担担保责任进行垫付,并由冯勇向仁信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发生1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由冯勇向仁信公司支付担保总金额5%的违约金,以后违约则依次递增,若发生6次或6次以上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由冯勇向仁信公司支付担保总金额30%违约金”;因冯勇违约而产生纠纷的,仁信公司有权要求冯勇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2011年1月20日,冯勇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保证人仁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向冯勇提供汽车消费借款59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36%,借款期限自2011年起至2014年;还款方式为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前一日为还款日,如冯勇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和复利;仁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仁信公司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并向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提供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经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合同签订后,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遂即向冯勇发放借款59000元。冯勇购车后,将该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冯勇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每期贷款本息。为此仁信公司向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垫付了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到期借款本息合计26537.71元,经仁信公司催收,冯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仁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冯勇身份证、《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见证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对保书、借款凭条、汽车购销协议、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交车确认书、抵押登记、收贷记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冯勇与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仁信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冯勇未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仁信公司依《担保协议书》之约定,向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履行了代冯勇垫付借款本息的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于仁信公司要求冯勇支付代其向仁信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26537.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冯勇支付违约金177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若发生6次或6次以上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由冯勇向仁信公司支付担保总金额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仁信公司向南充市商行成都分行垫付了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到期借款本息,已达到约定的6次以上的不按期还款的支付违约金条件,故冯勇应当向仁信公司支付担保总金额30%违约金17700元(59000元×30%)。综上,仁信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6537.71元;二、被告冯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冯勇负担。此款原告成都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冯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逢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