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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黄东贵、陈家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贵,陈家荣,黄彰云,黄业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东贵,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平南宾馆旁边)。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家荣,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彰云,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松,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一审第三人黄业家,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东贵因与被上诉人陈家荣、一审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上诉人陈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一审第三人黄彰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松,一审第三人黄业家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荣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黄东贵提供的证据1、2、3、4、10,第三人黄彰云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东贵提供的证据5,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款是被告黄东贵交纳的契税;证据6,是被告黄东贵自己出具的结算单,因原告陈家荣有异议,因此,不能证实原告陈家荣尚欠被告黄东贵的费用12375元;证据7,是第三人黄业家出具的证言,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实被告黄东贵签订协议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证据8、9、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12、13,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4,是被告黄东贵自己出具的证明,且原告陈家荣有异议。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陈家荣提供的证据5、6、7、8、9、11、12、13、14、16,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份,中国建设银行委托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和合山市房产1宗。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与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口头协议合伙投标竟买。各人将出资款交被告黄东贵,其中,原告陈家荣出资800000元款汇入被告黄东贵帐户。被告黄东贵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竞买并中标。2012年12月18日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①今有黄东贵出资捌拾伍万元、陈家荣出资捌拾万元、黄彰云出资贰拾万元、黄业家出资壹拾伍万元,共同合资参加投标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建行),1-2号价伍拾万元+佣金为陈家荣个人所有,3-4号价伍拾万元+佣金为黄业家个人所有,7-8号价陆拾叁万元+佣金为黄东贵个人所有。以上如有错漏以标书为准。出资不平衡向黄东贵多长少补。②陈家荣、黄业家二人另各付壹拾壹万元给黄东贵个人差旅、信息、亲友关系等一切费用在内。③黄彰云退出参投所有标的的拥有权,退还黄彰云参投款贰拾万元另加为两标的而产生差旅费3500元后,以上桂林、合山两市所中建行标的的房产使用权及所有权与黄彰云退个人无关。④合山市建行房标中标56万元,黄东贵以贰拾陆万元+佣金招顶,陈家荣、黄业家二人各补出壹拾万元后,其余费用由黄东贵个人支付。以上股东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如反悔者罚款陆拾万元给守信方。”。黄东贵、黄业家、黄彰云、陈家荣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指模。随后,陈家荣与黄东贵结算,扣减房价款500000元、佣金25000元,支付110000元给黄东贵作为差旅、信息、亲友关系等费用,补100000元给黄东贵招顶合山市建行房产,共735000元,黄东贵应退回65000元给陈家荣。后黄东贵要求再减3000元作为费用,陈家荣也同意。当晚,黄东贵立下欠陈家荣现金62000元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已经将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移交被告黄东贵。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合伙投标竟买中国建设银行委托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和合山市房产1宗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参加拍卖会上,由黄东贵以个人名义参加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3-4号、7-8号六间铺面的投标,由黄彰云以个人名义参加合山市房产1宗的投标,并不影响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协议行为。中标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就中标的标的物进行分配,是对合伙竟买取得财产的处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业家、黄彰云、原告陈家荣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指模,该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东贵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在履行《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国建设银行及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黄东贵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并且,《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黄东贵将中标房产交付给原告陈家荣时间的条款,因此,被告黄东贵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陈家荣与被告黄东贵结算后,被告黄东贵立下欠原告陈家荣现金62000元的欠条,黄东贵应还清62000元给原告陈家荣。原告陈家荣请求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陈家荣、被告黄东贵、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合股中标买受的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原告陈家荣所有;三、被告黄东贵返还62000元给原告陈家荣;四、驳回原告陈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由原告陈家荣负担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东贵负担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东贵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上诉人黄东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效力存在问题。欠条上的欠款人的签名看不出是“黄东贵”,该欠据不具真实性。2、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陈家荣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没有黄东贵签名。就算是黄东贵签的名,也是在黄彰云先给凉茶被告黄东贵喝,黄东贵喝后头晕头痛,神志不清时所签,该协议无效。2、协议中黄东贵中标房产转给陈家荣,但黄东贵并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权属,也没有经委托人和拍卖行的同意。协议无效。3、陈家荣交的8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买房款。三、一审判决黄东贵偿还陈家荣62000元依据不足。双方的合伙没有进行全部结算,陈家荣称投资余款62000元是经双方结算出来的,也不是事实。该《欠条》的欠款人签名并不能辨认出是谁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被告黄东贵欠原告陈家荣投资余款62000元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家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黄彰云称,同意陈家荣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黄业家称,同意黄东贵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上诉人黄东贵、被上诉人陈家荣及一审第三人黄彰云、黄业家口头约定共同投资竟标购买由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主持拍卖的桂林市、合山市建设银行行出卖的多宗房产。2012年12月12日,陈家荣将800000元出资款汇入黄东贵帐户。之后黄东贵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竞买,其中中标买得座落在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的铺面6间和合山市房产1宗。2012年12月18日,黄东贵、陈家荣、黄业家、黄彰云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其中约定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陈家荣所有,中标价款500000元、佣金25000元,共525000元,由陈家荣承担。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600000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并对合股投资款进行了结算,黄东贵应返还余款62000元给陈家荣,黄东贵立欠条给陈家荣收执。协议签订后,陈家荣多次要求黄东贵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和要求返还余款62000元未果。陈家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有效;确认中标买受的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陈家荣所有;判令黄东贵返还投资余款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给陈家荣。黄东贵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欠条不是其签名为由主张确认协议无效。二审调解中,当事人曾达成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陈家荣所有,由黄东贵协助陈家荣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等内容的协议,后因一些细节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黄东贵、陈家荣、黄业家、黄彰云签订的《合股投标桂林市、合山市建行房标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桂林市叠彩区三皇路3号1栋1-2号两间铺面归陈家荣所有并无不当,应该维持。上诉人主张协议是在其身体不适、神志不清的情形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62000元的欠据不是其所写,合伙帐目没有结清的问题,结合陈家荣就本次中标购买北京拍卖行拍卖的合山市建行房产所投入的总资金和后经协议约定分给陈家荣房产的价值等情况分析,陈家荣主张经结算黄东贵需退还62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且有欠条证实,一审判决支持陈家荣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东贵主张双方的合作收支情况没有结算,是陈家荣欠其款项没有付清,却不申请对欠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香妙审判员  黄钰雄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