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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风英与姜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英,姜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吴风英。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姜亦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风英诉被告姜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英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姜亦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7时30分,被告姜亦新驾驶轿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沟南村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吴风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亦新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约计3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亦新辩称,事故属实,当时为了抢救原告没有保护现场,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没出作出认定意见。我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姜亦新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此,姜亦新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7时30分,被告姜亦新驾驶轿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沟南村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吴风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风英受伤,两车损坏。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现场又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的违法行为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庭审中,原告吴风英与被告姜亦新对该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被告姜亦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亦新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原告吴风英因该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2013年4月30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伤后休息时间4个��。(三)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交申请或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期间届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由此,原告吴风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9411.5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1520元、护理费57.5元/天×23天+57.5元/天×30天×70%=2530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文胜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23天=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922.5元���被告姜亦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元;认为该事故中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交通费主张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30元。对于该事故的责任,庭审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原告吴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亦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风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411.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520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652.5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亦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诉讼费用12411.5元,庭审中该被告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亦新与原告吴风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33652.5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姜亦新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姜亦新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亦新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诉讼费用12411.5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风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36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9411.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2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吴风英的其他损失1520元(鉴定费),由被告姜亦新承担80%,即1216元;该赔偿额与被告姜亦新已垫付原告的12411.5元相抵,原告吴风英尚应返还被告姜亦新111**.5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吴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吴风英承担81元,被告姜亦新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