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单梧源与徐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梧源,徐淑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单梧源。委托代理人:汪涛。委托代理人:李荣茂。被告:徐淑娟。原告单梧源为与被告徐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梧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李荣茂、被告徐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梧源起诉称:2012年4月7日下午,被告徐淑娟与金华市金万五金工具厂员工罗小培发生争吵,被其他员工劝解。然而,被告徐淑娟又叫来一干人等,一起冲入职工宿舍准备殴打该名员工,但被原告阻拦,原告劝解他们,他们却不听,随后,他们强拉硬拽,将原告的手臂折断。事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失43626.89元,被告均未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人身权,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362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淑娟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际,和原告不认识,和原告也不在一起,我没有叫人过,也没有打他过。罗小培踢我,我肚子很痛,蹲在地上,打110,110过了半个多小时才来,和原告什么关系都没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用药花费;3.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同事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4.营业执照、工厂证明、入职登记表、工资单,证明原告有误工和收入减少的情况;5.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等情况及鉴定花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提出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对病历发票不清楚,我没有打他过,和他没有联系,与我无关。3.证据3询问笔录不认可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事实的,同事的证明是造谣的,冤枉的,不是事实;4.证据4.5.6有异议,不认可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4、5、6,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同事的证明,因有利害关系,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情况说明,本院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淑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23时40分,金华市金万五金工具厂员工罗小培与门卫徐淑娟因开门的问题发生纠纷,罗小培踢了徐淑娟一脚。后来厂外面来了六七人,堵在罗小培宿舍门口。单梧源用手拉住罗小培宿舍门的把柄,双方在拉门与推门的过程中,单梧源的右手臂受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只提供了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龙桥派出所对罗小培、单梧源制作的询问笔录,并未提供徐淑娟的询问笔录,且公安机关未对徐淑娟进行过行政处罚,原告的伤势也未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参与殴打的不是被告本人,被殴打事件发生中的一些人员身份不明确,也不能确定是被告教唆其他人员殴打原告的。综上所述,原告单梧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被告徐淑娟动手打伤了自己,所以原告单梧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梧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单梧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