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5年1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8年11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共同生活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二女儿出生后不久,原告即带着孩子到安阳市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2009年3月,原告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2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租住的地方,对原告无端进行殴打,原告只得再次逃离。原告无奈,已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计50000元,并判令原告在安阳市水利局西侧安阳市豫剧团家属院租房处的空调、电视、洗衣机、电动自行车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7日,双方生育大女儿王某乙;2008年11月7日,双方生育二女儿王某丙。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并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安民吕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提交有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和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7月5日到原告娘家吵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吕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王某丙的出生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且双方于2009年因离婚纠纷诉至过本院,本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主张抚养费自理,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大女儿王某乙和二女儿王某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