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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辩护人苏雷涛、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与苏某己x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苏某甲用拳头将苏某己x右眼和左耳打伤,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经鉴定系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苏某己x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殴打被害人苏某己x,致其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苏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己x的陈述,证人苏某乙x、李某甲、吴某、李某乙、苏某丙、李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五x等人的证言,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夏公刑鉴活字0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昊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