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洪云、戚桂花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戚某某,王某某,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杨某某,男,1940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戚某某,女,194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女,2001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男,2009年7月27日生。以上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自然情况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32年9月2日生,汉族,徐州铝厂退休工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40年7月10日生,汉族,茅村中心中学退休教师。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戚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某某、被告徐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3日零时55分许,杨道同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复兴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三期门前,撞上被告所有的10KV彭环114线11-1号电线杆,导致杨道同车毁人伤。杨道同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道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州供电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均为死者杨道同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67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95271.52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30%即26858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供电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死者醉酒驾驶车辆,死者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电力设施的设立有合法的规划、施工、竣工验收手续,该设施从设立至今一直正常使用。事发道路铺设于该电力设施形成之后,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电力设施置于路中间。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该责任也应当是由政府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零时55分许,杨道同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复兴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三期门前,撞上10KV彭环114线11-1号电线杆,致杨道同受伤,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2)第121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道同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10KV彭环114线11-1号电线杆设置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通畅的要求,并未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杨道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州供电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不服,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徐公交复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的徐公交认字(2012)第12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查明,死者杨道同出生于1972年1月31日,于2012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杨某某(1940年11月30日生)为杨道同之父,戚某某(1943年10月25日生)为杨道同之母,杨某某、戚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王某某为杨道同之妻,杨某某(2001年10月25日生)、杨某某(2009年7月27日生)为杨道同与王某某婚生子女。杨道同在铜山区茅村镇经营电动自行车,妻子王某某在铜山区茅村镇商城经营鞋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大冯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其收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死者醉酒后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道路行驶时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被告所有的位于道路中的电线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死者自身的过错程度较大,其应当承担70%的,被告徐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83.67元。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丧葬费应为22993.5元(45987元/年÷2)。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本案死者杨道同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铜山区茅村镇中街经营铜山区鼎盛车行,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杨道同父亲杨某某出生于1940年11月30日,母亲戚某某于1943年10月25日出生,其生育子女四人,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8655元计算。二人系农村户口,年龄均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依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戚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二人育有四子女,故杨道同对其父母二人应负担的生活费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四分之一计算。死者杨道同的女儿杨某某于2001年10月25日出生,儿子杨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出生,二人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8825元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杨某某、杨某某的抚养义务人为二人,故杨道同对其子女二人应负担的生活费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计算。但依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杨道同去世后前七年,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每年均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825元,前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1775元;杨道同去世后第八年,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不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戚某某、杨某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40元;杨道同去世后第九年至第十一年,戚某某与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4728.75元;杨道同去世后第十二年至第十五年,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7650元;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17893.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3.67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78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5010.92元。被告徐州供电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计265503.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戚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5503.28元。二、驳回杨某某、戚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承担(随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沥丹费用清单医疗费:583.67元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年÷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78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8501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