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合肥沪邦工业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松朗饮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诉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诉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诉称,2012年2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溶剂及墨盒等产品并且提供售后服务。截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20元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至我方起诉之日止即2013年6月5日,按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26.4元。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于2012年2月起至12月期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与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签订采购订单,陆续从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购买溶剂、墨盒等材料,价值共计120042元。后,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支付给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24822元,尚欠95220元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等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不支付,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所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某技术公司952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