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祝,男,196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廉州镇X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6时许,被害人谭某满在合浦县廉州镇X居委会X村组自家院内,因家庭矛盾与弟媳黄某华发生冲突,被弟媳黄某华持石块掷伤头部。约十分钟后,谭某满用竹棍敲打黄某华的头部,被告人谭某祝手持锄头上前敲伤被害人的头部和右手臂。经法医鉴定,谭某满右桡骨路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祝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某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是其哥谭某满先打伤了其妻子,其才持锄头打其哥的。其哥也有过错,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祝的妻子黄某华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满(谭某祝之兄)发生冲突,被黄某华用石块掷伤头部。谭某满找来一根竹棍找黄某华打,见到黄某华出现后,用竹棍敲打黄某华的头部,被告人谭某祝见状手持锄头上前敲打被害人谭某满,致谭某满的头部和右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满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祝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满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满的陈述;证人黄某华、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祝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伤情鉴定书;赔偿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祝因家庭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宏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玲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