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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1212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5月6日生女孩李某甲,2008年农历4月22日生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我们一直感情不合。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羁押于某监狱,现在已经无法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妻子王某在北京打工相识,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育有一男一女。在我服刑期间,原告多次来监狱探视我,鼓励好好劳动改造并给我500��钱,还写信鼓励我接受教育改造,争取早日和家人团聚。我认罪伏法并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给妻子儿女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深感内疚,我以后会更加珍惜和妻子的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于2004年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订婚,2006年5月6日生女孩李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2008年农历4月22日生男孩李某乙,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6月23日办现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现在某监狱服刑。原告诉称其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感情不合,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三次去监狱探视被告并写信一封,鼓励被告认真接受改造,早日和家人团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给被告的信件和结婚证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其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感情不合,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若原被告都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考虑孩子和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