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庆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简单的了解后于××××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年的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尹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尹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暂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尚不危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