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执字第4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中一法执字第4256-4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甲。法定代表人:寇成华,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某乙,男,现居美国,护照:×××0815。申请执行人郑某甲与被执行人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郑某甲应向申请执行人郑某甲支付抚养费356000元,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合共33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4月12日以(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30-1号法律文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七路聚豪园东铂世纪10幢1101房[预售许可证号:中建房(预)字第2008064号;合同编号:HTN2008013420)的房地产(下称涉案房地产);于2013年3月7日委托中山市国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2013年3月15日作出国信房估字(2013)第C0310S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核定涉案房地产价值429200元,并由本院向相关当事人送达,相关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委托中山市中昊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涉案房地产,该拍卖公司以429200元为底价于2013年5月24日、以343360元为底价于2013年7月3日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并在第二次拍卖中拍卖成交,成交价为343360元。本院从该343360元拍卖中向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171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5315.48元后,余款336327.52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比,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2992.5元。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地产已被公开拍卖,拍卖款在支付评估费、执行费后余款已全部用于清付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款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自由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425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李劲松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