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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芳与被告南京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芳,罗伟,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王洪芳。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罗伟。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成。委托代理人芮琦。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委托代理人朱若素。原告王洪芳与被告罗伟、东方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芳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罗伟、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若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芳诉称,2012年11月17日13时55分许,被告罗伟驾驶被告东方公司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罗伟、东方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5746.6元。被告罗伟、东方公司辩称,罗伟系承包经营东方公司的车辆,愿意赔偿原告王洪芳伤后的合理损失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洪芳主要系牙齿损伤,其安装牙齿的费用过高,其只能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按普通型牙齿安装的价格对原告王洪芳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3时55分许,被告罗伟驾驶承包被告东方公司的苏A×××××号小客车营运过程中与原告王洪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洪芳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芳伤后至南京市口腔医院及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上第2牙冠根折、上2颗门牙松动及左门牙与右1-2牙间间隙增宽等伤。王洪芳门诊及安装4颗牙齿用去医疗费11449元(其中被告罗伟支付212.4元)、损失护理费150元(3天,每天50元)、误工费720元(10天,72元/天)、营养费120元(10天,每天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539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2年6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200000元的三责险;东方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苏A×××××号小客车的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原告王洪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伟、东方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236.6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46.6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伟驾驶承包经营被告东方公司的车辆致原告王洪芳受伤,王洪芳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2年6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2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东方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罗伟赔偿,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车辆发包人,应与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洪芳骑行的系非机动车辆,可适当减轻其应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2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普通型牙齿安装的价格对原告王洪芳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洪芳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芳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1569元、伤残部分损失970元,合计125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97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66.92元[(12539元-10970元)*80%*(1-15%)],合计12036.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洪芳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罗伟赔偿188.28元[(12539元-10970元)*80%*15%],现罗伟已支付212.4元,王洪芳尚应返还罗伟24.12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王洪芳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罗伟。三、驳回原告王洪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原告王洪芳负担32元,被告罗伟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