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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常燕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常燕丰,农民。系死者常小飞父亲。原告李九鱼,农民。系死者常小飞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社亮,农民。系死者王晓明父亲。被告赵俊芳,农民。系死者王晓明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燕,农民。被告李张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国,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张民本家爷爷。委托代理人李少停,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李张民叔叔。原告常燕丰、李九鱼与被告李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燕丰、李九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王社亮、赵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庆海,被告王晓燕,被告李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国、李少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燕丰、李九鱼诉称,2011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王社亮、赵俊芳之子王晓明(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被告王晓燕所有的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二原告之子常小飞,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至757KM处时,撞至同向停在前方的李张民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装载的点木上。造成王晓明当场死亡,乘坐人常小飞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张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小飞承担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小飞先后在肥乡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70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常秉河、常燕丰、李九鱼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常小飞父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晓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张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小飞承担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王晓明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晓燕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肥乡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14支,计款2100.32元。4、邯郸市中心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本一份、肥乡县医院CT检查报告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心电图一份,用于证明常小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抢救的事实。5、北大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常小飞曾用名常腾飞。6、肥乡县公安局东漳堡派出所死亡证明信一份、肥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常小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单据11张,计款1100元。被告王社亮、赵俊芳辩称,其子王晓明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王晓明本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责任。被告王社亮、赵俊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王晓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晓明出生于1993年8月10日,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晓明已满16周岁。东漳堡乡山字丘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王晓明于2008年外出打工。东漳堡中学证明一份,载明王晓明于2008年离校外出打工。证据2、3用于证明王晓明自2008年起就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晓燕辩称,因其本人常年外出打工,将家中存放的豪爵牌摩托车交由其父母王社亮、赵俊芳保管。王晓明骑其摩托车时其本人尚在外地打工,当时并不知道,故不应担责。被告王晓燕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张民辩称,本案中摩托车驾驶人王晓明撞至其本人车辆货物点木上当场死亡,乘坐人常小飞系被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扔出约10米远,颅脑着地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常小飞没有直接撞到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三轮汽车及车上货物,故常小飞重伤死亡与其本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赔偿。被告李张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失尸表检验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常小飞死亡原因。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王社亮、赵俊芳、王晓燕、李张民对原告方证据除交通费单据不予质证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王晓燕、李张民对被告王社亮、赵俊芳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社亮、赵俊芳、王晓燕对被告李张民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常燕丰、李九鱼对被告王社亮、赵俊芳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否打工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是二单位保存的档案材料,二单位没有资格也不应该出具这样的证明;对被告李张民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王社亮、赵俊芳之子王晓明(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被告王晓燕所有的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二原告之子常小飞,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至757KM处时,撞至同向停在前方的李张民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装载的点木上。造成王晓明当场死亡,乘坐人常小飞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张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小飞承担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小飞先后在肥乡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00.32元及部分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晓明不满18周岁,被告王晓燕打工外出时将豪爵牌摩托车交由其父母王社亮、赵俊芳保管。冀D×××××号三轮汽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常小飞死亡,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张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小飞承担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张民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常燕丰、李九鱼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00.32元;2、常小飞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3、常小飞丧葬费1615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1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8513.32元。李张民所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王晓明、常小飞二人死亡,故李张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二原告61000元(与另一案按比例),其余损失97513.32元(158513.32元-61000元)应按事故责任由死者常小飞自担30%即29254元,其余70%即68259.3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张民赔偿二原告20477.8元(68259.32元×30%);被告王社亮、赵俊芳作为死者王晓明的监护人及王晓燕摩托车的管理人,无论从何角度看,均应担责,故应由被告王社亮、赵俊芳赔偿二原告47781.52元(68259.32元×70%)。被告王晓燕“已将摩托车交由其父母看管,不应担责”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张民的“常小飞重伤死亡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张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燕丰、李九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77.8元;二、被告王社亮、赵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燕丰、李九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81.52元;三、驳回原告常燕丰、李九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诉讼保全费60元,由原告常燕丰、李九鱼承担824元,被告李张民承担1836元,被告王社亮、赵俊芳承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