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武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存才、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建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甲与被告人武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中午,高某某武某某吃饭,酒后被害人高某甲又约被告人武某某到其家中就餐,两人醉酒后发生争执,高某甲先动手打武某某,被告人武某某遂纠集多人报复高某甲,在高某甲家附近,被告人武某某持匕首,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拽高某甲,被告人武某某将高某甲捅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并十级伤残。伤害后果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将被害人高某甲送医院施救,其亲属支付医疗费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48000元,被害人高某甲对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尹某甲的证言,伤情鉴定,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某积极抢救受害人,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保山审判员 薛 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