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男,33岁(1979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13]0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森、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南站第10-11西检票口处,趁旅客孙×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右侧兜内扒窃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99元。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南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13]11046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