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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建诉何万青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何万青,曹进义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687号原告何建,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青,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曹进义,男,1954年7月5日出生。原告何建与被告何万青、曹进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庭,被告何万青、曹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诉称:2007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一区35号院内的房屋五间及院落卖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3000元。为避免纷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万青、曹进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万青、曹进义于1978年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一区35号建有正房五间。2007年3月27日,原告何建与被告何万青、曹进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何万青、曹进义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作价3000元卖与原告何建,钱物均已交付完毕。原告何建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告何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万青���曹进义对此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建与被告何万青、曹进义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何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