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韶旻与张建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韶旻,张建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韶旻。委托代理人张康康。被告张建胜。原告张韶旻与被告张建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建胜在喝醉酒的状态下,在浦阳街道石马村二区30号小店内,因误以为原告在骂他,后随手从小店的柜台上拿起一个酒瓶,用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并造成原告眼镜损坏。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医疗费7170元。同年5月10日浦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但双方对民事部分赔偿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0元、误工费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22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有疑问,要求进行鉴定,且原告出院10天后又去住院,我打架是错了,赔偿是要赔偿的,但只承担应该赔偿的部分,眼镜不是我打破的,眼镜的价格也有疑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头部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用。证据3、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房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误工时间。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过及处罚结果。证据5、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6、益健眼镜店票据1张,证明原告配眼镜所花费用。证据7、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对被告张建胜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花医疗费及住院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故本院对其当庭提出的医疗费审核要求不予同意。因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认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益健眼镜店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本村的一小店内打牌,被告在外喝酒后也到该小店看他们打牌,期间,因被告误以为原告在骂他,于是拿起小店内的一个酒瓶用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耳外伤。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7161.37元。2013年5月10日,浦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既为村民,理应和睦相处,被告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161.37元;2、误工费55.75元/日×32日=1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日=510元、4、护理费100元/日×17日=1700元、5、交通费27.5元,合计人民币11182.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不实,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的辩称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胜赔偿原告张韶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182.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为53元,由被告张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