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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34号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故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认真对待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