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依志与丁其顺、李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志,丁其顺,李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王依志。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丁其顺。被告:李彩琴。原告王依志为与被告丁其顺、李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依志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依志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份间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向原告借去70万元,被告丁其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之后,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余款34万元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依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丁其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计70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其顺、李彩琴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1日期间,被告丁其顺因需陆续向原告王依志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丁其顺向原告王依志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未作约定。之后,原告王依志陆续收回借款36万元,余款34万元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王依志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其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丁其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丁其顺返还借款,被告丁其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其顺与被告李彩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被告丁其顺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丁其顺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彩琴应与被告丁其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其顺、李彩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依志借款3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丁其顺、李彩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