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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友诉被告陈某雄、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友,陈某雄,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陈某友。被告陈某雄。被告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荔××城镇××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周航,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荔××××号。负责人赵毅,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友诉被告陈某雄、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友、被���陈某雄、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友诉称:2013年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陈某雄驾驶桂HT09**号海马牌出租车,由荔浦县荔城镇四号圆盘往三号圆盘方向,行至老沙龙红绿灯交岔路口往右转弯时,在斑马线与非机动车道交汇处,该车保险杠右角与骑自行车往三号圆盘方向的原告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61067.53元。桂HT09**号海马牌出租车在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33.53元,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护理费728元(14天×52元/天),出院后误工费4250元(8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后续治疗护理费728元(14天×52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1067.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3、被告陈某雄的驾驶证、资格证,证实其驾驶资格合法;证据4、行驶证,证实肇事车经年检为合格车辆;证据5、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7433.5元,其中原告垫支3000元;证据6、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证据7、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的鉴定书,证实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8、鉴定发票,证实原告垫支鉴定费用700元;证据9、桂HT09**号出租车交强险保单,证实肇事车已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10、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证明和聘用协议书,证实原告的工作岗位情况及工资情况;证据11、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单,证实原告收入情况;证据12、荔浦县中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时间。被告陈某雄、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同辩称:1、被告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为事故车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30万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承担;2、被告陈某雄已为原告垫付了4433.53元医疗费,要求返还。3、被告陈某雄与被告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雄承担,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雄、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陈某雄、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陈某雄驾驶桂HT09**号海马牌出租车(车属荔浦县永康出租车有限公司),由荔浦县荔城镇的四号圆盘往三号圆盘方向,行至老沙龙路口往右转弯到非机动车道与斑马线交汇处,出租车保险杠右角与骑自行车往三号圆盘方向的原告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9日),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花去医疗费7433.53元,其中被告陈某雄垫付4433.53元。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下胫腓骨联合脱位,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半年,待伤口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5月27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6日,荔浦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关节脱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8个月以后需要后续治疗,行“取钢板术”,计划需要人民币4000元,住院两周。桂HT09**号海马牌出租车在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2年11月起,被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为公司工地材料管理员,月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雄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损失有:医疗费7433.53元,误工费4950元{(14天+8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护理费728元(14天×52.41元/天=733.4元,因原告诉请52元/天,即14天×52元/天=728元,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560元(14天×4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339.53元。被告陈某雄驾驶的桂HT09**号海马牌出租车在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728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78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为2553.53元,被告陈某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53.53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护理费,因没有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雄垫付的4433.53元,由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某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728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7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53.53元;三、被告陈某��垫付的4433.53元,由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某雄;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陈某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132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