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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建龙与宁波海曙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龙,宁波海曙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李建龙。委托代理人:张其恒。被告:宁波海曙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福。原告李建龙为与被告宁波海曙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恒、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龙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江东宁东协润机电批发部业主。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此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计231030元的货物。但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120850元,尚欠1101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1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合计11326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变更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宁波海曙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交付23103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款项120850元,尚欠110180元。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因双方并未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30130元货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因原告延迟交货,对被告工程造成影响。被告宁波海曙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宁波市江东宁东协润机电批发部(以下简称“协润机电批发部”,原告系业主)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协润机电批发部向原告提供电线电缆(品牌为汉通),付款方式为先支付现金45%,40%用承兑支票,剩余15%到工地结束之后,合同为准,后二十天内付清现金,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后协润机电批发部向被告交付23103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12085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协润机电批发部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自认尚欠货款11018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虽辩称因原告迟延交货,对其工程造成影响,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购销合同中约定款项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曙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龙货款11018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