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经人介绍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名男孩李某乙(1995年1月27日生),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原告与婚生男孩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乙自然情况;【3】、磐石市牛心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的事实;【4】、证人于为海、刘学忠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经人介绍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构成事实婚姻,婚生一名男孩李某乙(1995年1月27日生),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智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搜索“”